(2015)浚民小字第33号
被告李新善,男,1973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市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鹤壁市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新善已缴清物业费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壁市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鹤壁市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