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许金某,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许金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办理了结婚证,同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许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在女儿出生2个月后,就将孩子丢至家中不管不问。2015年1月17日,因我不同意被告殴打女儿,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同年5月1日,被告纠集多人前往我家强行将女儿带走,并将我母亲殴打致伤。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女儿许夏,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离婚,婚生女如何抚养;3、婚后共同债务如何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户口登记簿。证明婚生女许x2012年10月13日出生。 3、浚县小河镇前冯庄村委会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差,被告曾去原告家抢夺孩子将原告母亲打伤。 4、许法x、许克x、许法x书面证言及当庭证明。证明内容同上。 5、原告母亲魏文x当庭证言。证明如原、被告离婚,我愿意帮助抚养许夏。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户口簿系户口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之母愿意帮助抚养孩子。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许金某与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许x。2015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金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