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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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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月英诉姜兴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郑月英,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姜兴超,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鹤壁市跃民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 法定代表人张跃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

(2015)浚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郑月英,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姜兴超,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鹤壁市跃民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

法定代表人张跃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男,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月英与被告姜兴超、被告鹤壁市跃民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月英、被告姜兴超、被告跃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月英诉称:2015年4月10日上午,被告姜兴超驾驶被告跃民公司的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姜兴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27.67元。

被告姜兴超辩称:我是跃民牧业公司的司机,开的是公司的车,该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跃民牧业辩称:姜兴超是我公司的司机,他当时是执行公务。

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而非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标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27.67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郑月英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情况及被告姜兴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医疗费单据。

3、诊断证明。

4、出院证。

5、住院病历。

第2-5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6、郑月英3个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证明原告误工费用的情况。

7、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保险的情况。

8、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跃民公司,被告姜兴超准驾车型为C1。

9、交通费票据。金额300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是根据证据4、5证明书中签字的医生刘芳不是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医师和主管医师,因为原告的主管医生是李丹,主任医师是马俊杰,因此对于原告是否需要休息和陪护,刘芳是没有这个权利来进行医嘱的。同时这份证明书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4月26日,而原告出院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根据病历的书写规定,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证的书写日期应当是一致的。该证明书是后补的,因此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及陪护人数。对证据6有异议,工资表应当提供原件,提供不便的话,应当由提供单位加盖单位印章。同时也没有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考勤表质证意见同工资表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9有异议,票据是物流公司的票据与交通费无关,同时票据上也没有付款单位名称和出票日期,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因此不能证明产生的护理费用的情况;伙食补助费用因为原告伤情没有构成伤残,因此没有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资数额及误工时间,因此仅按住院期间11天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姜兴超、被告跃民公司同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诊断证明中医师签名处所签姓名既不是病历中所签的医师姓名,也不是病历中所签的护士的姓名,因此,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第9组证据的异议成立,但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根据其住院治疗的时间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1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姜兴超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跃民公司、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检查费票据2张,共计244.5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代跃民公司支付原告检查费244.50元。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跃民公司、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跃民公司、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姜兴超驾驶豫F95701小型轿车,沿城区黎阳路自动向西行驶至县政府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郑月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停车脚站路面时,发生碾压事故,致郑月英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兴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月英无责任。

郑月英受伤后,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下肢外伤,支付医疗费2587.67元。被告姜兴超支付原告郑月英检查费244.50元。

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豫F95701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跃民公司。被告姜兴超系跃民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期限均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兴超系被告跃民公司的员工,姜兴超驾驶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跃民公司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郑月英此次事故的损失有:

1、医疗费2832.17元;

2、误工费858元(78元/天×11天×1人);

3、护理费858元(78元/天×11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

5、交通费酌定为11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