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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改玲诉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郭改玲,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被告王XX,女,200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法定代理人郭素清,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浚县。系被告王XX之母。 原告郭改玲与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

(2015)浚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郭改玲,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被告王XX,女,200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法定代理人郭素清,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浚县。系被告王XX之母。

原告郭改玲与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改玲、被告王XX及其法定代理人郭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改玲诉称:2015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王XX沿新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路段时,从右侧超行,挂着同方向行驶的胡玉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车把,将胡玉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挂翻。致使乘车人郭改玲受伤。该事故交警大队无法认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

被告王梦媛辩称:我只承担原告50%的医疗费,其他损失不负责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郭改玲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年4月23日浚公交证字(2015)第04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

被告王梦媛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2015年4月26日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6337.66元;浚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22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治疗花费。

被告王梦媛无异议。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对交通事故的调查得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及浚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反映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花费,且加盖有治疗单位即浚县人民医院和浚县中医医院印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王梦媛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王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浚县城区新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路段时,与胡玉良驾驶的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胡玉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郭改玲、郭佳豪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车辆均离开现场。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双方对事故发生成因陈述均不一致,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

郭改玲受伤后,于同日在浚县中医医院检查花费220元。同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高血压病。2015年4月26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337.66元。

郭改玲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事故后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2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乘坐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双方车辆均离开现场,且双方对事故成因陈述不一致,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以原告乘坐车辆驾驶人与被告各自承担事故损失的50%为宜。

原告郭改玲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6557.66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74.26元(69.59元/天×14天);护理费974.26元(69.59元/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026.18元。根据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4513.09元,减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2220元,被告王梦媛应赔偿原告损失2293.09元。被告王梦媛系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郭素清负担。原告关于其他损失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梦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改玲各项经济损失2293.09元;

二、驳回原告郭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25元,由原告郭改玲负担20元,被告王梦媛负担10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