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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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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郭某某,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兰某某,女,1992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改利,女,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屯子镇北孙庄村。系被告兰某某嫂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2015)浚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某某,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某某,女,1992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改利,女,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屯子镇北孙庄村。系被告兰某某嫂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改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典礼仪式,2014年1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打电话让被告回家,被告不接电话,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婚前索要彩礼款共计64000元(大见面14000元、彩礼款40000元、三金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彩礼款64000元及小刀电动车一辆。

被告兰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过错。婚前是给了我一部分彩礼,但是我没查。小刀电动车是原告给我买的,小刀电动车还在原告家里。原告所述大见面14000元不属实,而且不全是现金,还包括手机、衣服及其他生活用品,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

原告当时说是给了我40000元,但具体数额我也没有查。三金买是买了,但是我回娘家的时候没想到原告会跟我离婚,三金都在原告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4000元及小刀电动车一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兰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证人兰某甲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当时把彩礼款已经带回原告家了。

原告郭某某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没有把彩礼钱给被告,我和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证人兰某甲与被告系父女关系,且证人兰某甲的当庭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回其娘家居住。现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4000元及小刀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融洽,虽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感情,和好有望。为了家庭的稳定,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