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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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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浚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某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均是再婚,2010年我和被告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们已经分居。我和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儿子杨某甲。请求依法判令儿子杨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是:

原、被告的儿子杨某甲如何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和浚县王庄镇南苏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曾用名为郭某甲。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在浚县人民医院生下儿子杨某甲。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认识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儿子杨某甲(2011年12月1日出生)。原、被告现已分居,儿子杨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儿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生育儿子杨某甲,因杨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杨某甲暂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以被告每年支付36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儿子杨某甲暂随原告郭某某共同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杨某某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郭某某儿子杨某甲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至杨某甲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