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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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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秀花诉被告王风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田秀花,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王风敏,女,1975年6月4日出生。 原告田秀花诉被告王风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田秀花,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王风敏,女,1975年6月4日出生。

原告田秀花被告王风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秀花诉称,2014年7月,被告王风敏和其丈夫张永胜(已故)在鹤壁市王庄工业园区承建研发楼期间,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原告与被告丈夫张永胜签订了租赁合同。工程竣工后,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2037元、租赁物丢失赔偿费2500元,共计145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前的违约金362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风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田秀花与张永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15年1月13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王风敏在原告向其提供的汤阴县鑫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费用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数额。该清单上被告书写的内容为:“总计欠租金12037+赔偿2500元=14500元,王风敏,2015.元月13号”。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其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赔偿费共计14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其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汤阴县鑫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风敏在原告向其提供的汤阴县鑫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上明确其尚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其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共计14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违约金3625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田秀花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王风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佳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