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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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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书庆与程紫厚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书庆,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保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调解、和解、诉讼、撤诉、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执行。 被告(反诉原告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书庆,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保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调解、和解、诉讼、撤诉、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执行。

被告(反诉原告)程紫厚,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进行调解、和解。

委托代理人郭斌,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书庆与被告程紫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书庆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程紫厚归还借款三百万元;2、程紫厚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程紫厚承担。程紫厚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程紫厚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书》的行为有效;2、高书庆协助程紫厚办理解除房产抵押手续;3、诉讼费用由高书庆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书庆的委托代理人谢保建,程紫厚的委托代理人马磊、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书庆诉称:程紫厚原借田某某、姜某某1000万元人民币没有清偿,原债权人、债务人均同意将其中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高书庆。为了对高书庆获得的300万元人民币债权有所保障,2011年12月22日,程紫厚给高书庆写下借据,双方订立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并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由于程紫厚逾期没有还款,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鹤壁市鹤城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鹤中法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程紫厚的房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2月17日,对于正在执行的同一案件,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重新走一审程序审理,后因程紫厚的理由站不住脚而撤诉;之后2014年4月28日程紫厚提出执行异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终结本案的执行;程紫厚又提出异议之诉,由于缺乏证据支持,程紫厚又提出撤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下达同意程紫厚撤诉的裁定。高书庆与程紫厚之间的借款,双方自愿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中《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抵押物《房产他项权证》、借据、借款人配偶的《同意书》一应俱全,事实清楚,请求法院支持高书庆的诉讼请求。

程紫厚答辩并反诉称:高书庆与程紫厚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程紫厚向高书庆借款300万元,程紫厚为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高书庆未按合同约定向程紫厚提供借款,经多次催要,高书庆一直未付,因高书庆不履行放款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程紫厚已向高书庆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高书庆拒绝解除。因此,请求驳回高书庆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程紫厚的反诉请求。

高书庆答辩称:高书庆从未接到过程紫厚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所以应依法驳回程紫厚的反诉请求。

高书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共提交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程紫厚于2011年3月16日书写的借条一份“今借到田某某、姜某某现金壹千万圆正,小写(?10000000元),借期6个月从2011年3月16号到2011年9月16号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每日加收2%违约金,有安阳市中院执行。借款人:程紫厚2011年3月16号借款人:曲红生2011年3月16号借款人:周保华2011年3月16号”;

2、证人田某某证言:“2011年3月16日,田某某与姜某某一起借给程紫厚、曲红生、周保华1000万元,当时是程紫厚出具的借据,2011年3月至12月,我们向程紫厚要钱,程紫厚主动提出他没有钱,将他的楼房作为抵押给我们,因为我与姜某某不想要房子,所以将债权转给了高书庆、王新安,程紫厚同意并与其妻子郭晓霞带领高书庆、王新安办理了抵押和公证手续”;

3、证人姜某某证言:“2011年3月16日,我和田某某借给程紫厚1000万,程紫厚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条,但一分钱没还。2011年12月,程紫厚顶了300万的广州本田车,大概20多辆,具体顶了多少钱没有计算。剩余的600万元的债权转给了王新安、高书庆,是以程紫厚的房产办理的抵押,办理抵押时程紫厚两口一起去办的”;

高书庆以该组证据证明:2011年3月16日,程紫厚向田某某、姜某某借款1000万元,2011年12月让程紫厚还款时,程紫厚提出用房产抵押,经田某某、姜某某、程紫厚与高书庆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将该1000万元借款中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高书庆。

第二组证据:

4、2011年12月22日(2011)鹤城证民字第1053号公证书一份;

5、2011年12月22日程紫厚与高书庆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

6、2011年12月23日鹤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鹤房他证市字第10300491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

7、2011年12月22日程紫厚妻子郭晓霞出具的房产抵押同意书一份;

8、2011年12月22日程紫厚出具的借据一份“今借到高书庆人民币叁佰万圆正?(3000000元),利息2.5分,期限6个月如到期不履行债务自愿接受法院执行。借款人:程紫厚2011.12.22”;

高书庆以该组证据证明:高书庆与程紫厚双方经协商同意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经公证部门公证,程紫厚自愿用其房产作抵押,该笔借款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

第三组证据:

9、2013年2月21日鹤壁市鹤城公证处作出的(2013)鹤城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

10、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鹤中法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

高书庆以该组证据证明:由于程紫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鹤壁市鹤城公证处出具了执行证书,高书庆依据执行证书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5月6日受理执行案件。

第四组证据:

11、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鹤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

12、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鹤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

高书庆以该组证据证明:程紫厚针对与高书庆就本案借款曾两次在中院提起诉讼,但均因程紫厚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而撤诉。

程紫厚对高书庆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一是对10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借条为程紫厚所写且该借条与本案无关;二是高书庆起诉依据的是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而不是债权转让产生的债权;三是该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债务人,依据合同法规定,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四是该证据明显是将非法债权债务变为合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证据2-3:对于二证人证言,证人当庭证言与2014年2月17日在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所做的陈述相互矛盾,是虚假陈述。一是关于顶账车的问题,20辆车并不是顶给二证人的,证人对此做了虚假陈述;二是在2014年2月17日庭审中,证人明确回答可以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在本次庭审中又称无法提交转账凭证;按照证人陈述,1000万元的债权已经归还了其价值300多万元的车辆,又转走了600万元的债权,实际双方的债权债务约为100万元,但田某某手中持有程紫厚1000万元的借条,同时程紫厚又签了600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这是不正常的。程紫厚在办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时应当收回田某某随身携带的原1000万元借条,按照剩余的债权债务数额重新出具借款手续,所以证人做的是虚假陈述;综上,高书庆之所以不按照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说是借款而称是债权转让,是因为高书庆明确知道其没有向程紫厚按照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履行出借款项,同时证人持有的1000万元借条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8:对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程紫厚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原告高书庆并未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不发生效力。对证据9-10: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高书庆在做虚假陈述,高书庆曾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过强制执行,经法院审核认为高书庆的证据及相关理由违背了真实、合法等相关民事行为原则,裁定不予执行,高书庆的公证债权文书已不具备相关法律效力。对证据11-12: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目的和事实有异议。法院的裁定书可以证明高书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汇款证据,同时又不配合法院查清问题。

被告程紫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

1、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17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高书庆应当向也有能力向法庭提交1000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本次庭审中证人所做陈述为虚假陈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