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靖旭中,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系靖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69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某乙,又名邢某,女,1995年农历9月22日出生(无户籍登记),系马某与邢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邢某甲、马某,系邢某乙父母。 上诉人靖某与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邢某甲、邢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靖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邢某甲、马某、邢某乙返还彩礼款7万元。2015年5月27日,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靖某、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某的法定代理人靖旭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贤、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靖某与邢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靖某与邢某乙经媒人候现强、侯平均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农历4月19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靖某及其家人通过媒人分两次给付马某定亲礼2万元、下帖礼4万元。靖某与邢某乙后因故解除同居关系,靖某要求邢某乙退还彩礼,双方协商未果,争执成讼。 另查明:邢某乙与靖某均系智力残疾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靖某与邢某乙订立婚约时给付邢某乙的母亲马某定亲礼和下帖礼合计人民币6万元,系双方为订立婚约而给付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靖某与邢某乙解除同居关系后,马某应将上述彩礼款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双方已按照民间风俗举办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条件水平,以马某返还彩礼款35000元为宜。靖某的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靖某彩礼款35000元;二、驳回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靖某上诉称:1、其与邢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定亲、下帖,并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先后共给付彩礼7万元。后因邢某乙经常犯病,又无法根治,无法建立起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1日终止同居关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仅一月有余;2、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可证明其中2万元彩礼款交给邢某甲,故原审仅判决马某一人返还3.5万元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邢某乙、马某、邢某甲连带返还彩礼7万元。 马某答辩称:1、靖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有给付彩礼的行为;2、靖某和邢某乙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邢某乙在靖某家中受到虐待,导致邢某乙病情加重;3、结婚时给付邢某乙压箱底钱2万元,连同嫁妆一并送到靖某家,原审未予查明。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靖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的上诉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马某的上诉意见,靖某答辩称:1、对邢某乙不存在虐待的行为;2、其本人系三级智力残疾,基本生活可以自理,给付彩礼、由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都符合法律规定;3、未见到压箱底钱2万元,因邢某乙智力有缺陷,其父母给付2万元也不符合生活常理。 邢某乙、邢某甲的意见和马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靖某和邢某乙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除给付定亲礼2万元和下帖礼4万元外,另给付添置衣装费用1万元。 本院认为:靖某系三级智力残疾,邢某乙因年幼时患病致其存在智力缺陷,其二人经媒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定亲、下帖,靖某通过媒人先后给付邢某乙7万元,该费用系双方为订立婚约而支出,应认定为彩礼范畴,原审查明给付彩礼的金额为6万元,二审中查明实际给付金额为7万元,本院予以纠正。 靖某和邢某乙在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生活中,因二人均存在智力缺陷,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终止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述彩礼应予返还。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审酌定返还3.5万元并无不当。但收取彩礼也不应视为马某的个人行为,原审判决由马某一人承担返还彩礼的后果不妥,结合邢某乙的实际情况,应以马某和邢某甲二人共同返还为宜。靖某和马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浚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 二、邢某甲、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靖某彩礼款3.5万元; 三、驳回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靖某负担375元,邢某甲、马某负担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靖某负担750元,邢某甲、马某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运文静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