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贤龙,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天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锦绣江南沿街5号商业楼南数14间)。 法定代表人张文领,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琴,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郑贤龙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天宇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586-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贤龙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系基础合同关系的主债务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应以上诉人的住所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依据,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嘉县,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586-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鹤壁市天宇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故合同履行地在鹤壁市淇滨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范秀贤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