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女,1950年2月14日出生。 上诉人赫某与被上诉人秦某离婚纠纷一案,赫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秦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2015年6月3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鹤山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赫某与秦某离婚。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25日,赫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赫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赫某撤回上诉,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山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赫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审判员 运文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