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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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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先灵与潘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先灵,女,1974年4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刚,男,1975年2月3日出生。 上诉人贾先灵因与被上诉人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先灵,女,1974年4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刚,男,1975年2月3日出生。

上诉人贾先灵因与被上诉人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73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贾先灵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4年10月离婚后才搬回鹤壁市山城区福祥小区生活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2014年春节过后上诉人即搬回鹤壁市山城区居住,至潘刚起诉时,上诉人已离开住所搬回鹤壁市山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请求撤销(2015)淇滨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潘刚的住所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小区620号楼2单元301号,故合同履行地在鹤壁市淇滨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