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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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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新辉药业有限公司与鹤壁市鹤山区昌达玻璃制品厂、张启海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辉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连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辉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连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山区昌达玻璃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李学兵,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翼,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启海,又名张瑞海,男,1960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新乡市新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鹤山区昌达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昌达玻璃制品厂)、张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昌达玻璃制品厂2013年11月25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辉药业公司支付货款1014784.84元及损失;支付罚款204466.18元。鹤山区法院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3)鹤山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新辉药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鹤山区法院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鹤山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新辉药业公司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辉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洲、李宏亮,被上诉人昌达玻璃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学兵、委托代理人王天翼,被上诉人张启海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昌达玻璃制品厂从2006年起即为新辉药业公司小容量注射剂车间供应安瓿产品。新辉药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并以药品折抵部分货款后,累计尚欠昌达玻璃制品厂货款1014784.84元。又因折抵货款的部分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累计被行政管理部门罚款204466.18元,罚款均由昌达玻璃制品厂垫付。2012年12月,新辉药业公司对应付、应收账款及公司其他资产进行盘点,制作了针剂盘点表,针剂盘点表载明欠付昌达玻璃制品厂货款1014784.84元和药品质量问题罚款220000元。昌达玻璃制品厂在催要欠款的过程中,第三人张启海将该针剂盘点表交给了昌达玻璃制品厂。新辉药业公司对昌达玻璃制品厂的货款及昌达玻璃制品厂垫付的罚款至今未付。

新辉药业公司认可第三人张启海是以新辉药业公司的名义经营小容量注射剂车间,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结合昌达玻璃制品厂、新辉药业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昌达玻璃制品厂提供的新辉药业的财务账页,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履行,合同书是否盖章抑或后补盖均不影响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新辉药业公司应支付昌达玻璃制品厂1014784.84元的货款及逾期利息。对于昌达玻璃制品厂垫付的罚款等损失204466.18元,新辉药业公司亦应当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于被告新辉药业公司新旧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和被告新辉药业公司与第三人张启海之间的内部承包或目标责任,对案外人不具有约束力,均不能影响被告新辉药业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其内部之间的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新辉药业公司支付昌达玻璃制品厂货款1014784.84元、垫付的罚款204466.18元;二、新辉药业公司支付昌达玻璃制品厂自2013年11月13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张启海不承担责任;四、驳回昌达玻璃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辉药业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新辉药业公司对《药用玻璃安瓿购销合同》上新辉药业公司公章的加盖时间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新辉药业公司申请公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不予理睬,程序不合法。2、新辉药业公司认为昌达玻璃制品厂提供的证据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新辉药业公司欠昌达玻璃制品厂货款1014784.84元和垫付药品罚款204466.18元,违背客观实际情况,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依据《小容量注射剂车间自主经营责任书》的约定,昌达玻璃制品厂所诉债务应当由张启海承担,不应由新辉药业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昌达玻璃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昌达玻璃制品厂答辩称:1、新辉药业公司申请对购销合同的公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因为公章在合同上的加盖时间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一审法院认定新辉药业公司欠昌达玻璃制品厂货款1014784.84元和垫付药品罚款204466.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昌达玻璃制品厂自2006年起即给新辉药业公司供应安瓿产品,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新辉药业公司为昌达玻璃制品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收款收据存根、针剂盘点表、财务账页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3、张启海作为新辉药业公司原工作人员,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新辉药业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并不能影响本案公司债务的性质。请求依法驳回新辉药业公司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张启海答辩称:新辉药业公司对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审判决不准许新辉药业公司就加盖公章的时间进行鉴定,程序合法。2012年新辉药业公司对应收账款及公司其他财产进行了清点,在该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针剂盘点表均显示了新辉药业公司欠昌达玻璃制品厂的货款及罚款数额。新辉药业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货款及罚款数额提出异议及请求撤销,因此,应当由新辉药业公司承担责任。张启海只是对新辉药业公司小容量注射剂车间进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非承包经营。一审判决新辉药业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昌达玻璃制品厂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昌达玻璃制品厂向新辉药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两份,总金额为25万元(2011年3月14日5万元,2011年7月21日20万元)。

证据2、张启海在新辉药业公司的财务室复印的证据1的收据联。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昌达玻璃制品厂是和新辉药业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是和张启海个人的业务往来。

新辉药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没有与原件进行核实,是否是在新辉药业公司的账目中显示无法确定。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昌达玻璃制品厂所要证明的内容。

张启海称证据2是从新辉药业公司财务室会计郭学琴、郭素云处复印的。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目的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