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代表人张利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连英,女,1951年7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连英、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连英于2015年5月22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勇、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赔偿郑连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004.31元。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文革,被上诉人刘勇,被上诉人郑连英的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2月3日13时20分许,刘勇驾驶豫ECZ259重型货车行驶至东上线浚县南环水稳搅拌站路段,与郑连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连英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清凤受伤,李清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刘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事故造成的原因。郑连英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车、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连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清凤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连英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6958.81元。刘勇系豫ECZ259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安阳市喜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4月17日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该事故致受害人李清凤死亡,郑连英受伤,李清凤的医疗费为2020.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1859.25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刘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因郑连英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刘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60%为宜。因刘勇的车辆未到实际年检时间,故刘勇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不能减除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的赔偿责任。郑连英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6958.81元;护理费2106元(78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酌定为270元,以上损失共计10144.81元。因郑连英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死亡伤残损失比例为1.36%,故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郑连英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96元。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郑连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768.81元。下余880元按刘勇承担责任的比例即528元,由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郑连英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受害人郑连英已满60周岁,故该诉请不予支持。郑连英要求赔偿营养费,因郑连英不构成伤残,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连英各项损失共计9792.81元;二、驳回郑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期间刘勇没有到庭,其是否具有驾驶员资格、有无道路运输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均不清楚。这一事实将会影响保险赔偿。二、郑连英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赔偿清单,其主张医疗费仅为5957.31元,而一审法院超请求判决医疗费为6958.81元。庭审中,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又提出刘勇驾驶车辆系改装车。请求本院将赔偿数额由9792.81元改判为8263.31元。 被上诉人郑连英辩称:一、刘勇具备驾驶员资格,也有相应资质。二、郑连英起诉的赔偿总额为14004.31元,医疗费是因计算时遗漏了两张票据,庭审时提交法庭,并对赔偿清单进行了变更。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勇辩称:我有驾驶员资格,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资格证。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刘勇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从业人员资格证。郑连英、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表示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刘勇相关驾驶员及从事道路运输的证件齐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提出的怀疑,并不确实。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该公司在庭审时提出的刘勇所驾驶车辆是改装车的情况,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