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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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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冯忠,李振华、崔培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代表人杨冀,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代表人杨冀,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忠,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维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变更诉请,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曹继臣,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李振华,男,1967年4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崔培红,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忠,原审被告李振华、崔培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忠于2014年9月5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李振华、崔培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1933.22元。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上诉人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维贤、曹继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振华、崔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5月18日19时20分左右,李振华驾驶豫F83971小型轿车沿浚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南公路白寺乡左洼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过路的冯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冯忠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忠无责任。

冯忠受伤后,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并前后交叉韧带损伤(断裂)等,先后共支付医疗费35767.70元,门诊费用308.06元。

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1月5日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冯忠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X伤残;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3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400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2-3周,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崔培红系豫F83971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均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

另查明,冯忠与李振华、崔培红达成协议,约定冯忠不再要求崔培红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一切损失,并由冯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但认定李振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辆的证据不足,予以部分采信。冯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

1、医疗费36084.76元;

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691.12元(69.59元/天×168天);

3、护理费19206.84元(69.59元/天×30天×3人+69.59元/天×63天×2人+69.59元/天×60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

5、营养费930元(10元/天×93天);

6、伤残赔偿金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支具费2000元;

9、交通费酌定为930元。

以上各项共计121297.12元。由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冯忠与李振华、崔培红达成协议,不再要求崔培红承担保险限额外的一切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冯忠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冯忠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忠各项损失121297.12元;二、驳回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上诉称:一、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二、护理费人数过多。三、保护支具费不应支持。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冯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上诉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冯忠受伤住院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住院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有浚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为证。而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根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法院参照本案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人数计算冯忠的护理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主张护理人数过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冯忠需要购买支具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其购买支具的正规发票,一审法院对支具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