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爱民,女,1970年3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慧慧,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99年11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爱民,女,1970年3月1日出生,系朱某的母亲。 上述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爱民、朱慧慧、朱某与被上诉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赫小生于2015年4月28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5年6月19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高爱民、朱慧慧、朱某的诉讼请求。高爱民、朱慧慧、朱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5日,高爱民、朱慧慧、朱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爱民、朱慧慧、朱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高爱民、朱慧慧、朱某撤回上诉,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爱民、朱慧慧、朱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审判员 运文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