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瑞英,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学,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霞,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 上诉人高继雷与被上诉人郭瑞英、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继雷于2014年8月1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高继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继雷的委托代理人唐涛明、被上诉人郭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10月17日15时11分,高继雷驾驶程霞所有的豫FC0909号轿车,在山城区陈家湾大队南路段与郭瑞英所骑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郭瑞英受伤。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410654-0003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继雷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瑞英无责任。2012年10月17日郭瑞英在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10月19日入院治疗,2012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33天;门诊治疗及住院共计医疗费5276.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郭瑞英诉至法院。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郭瑞英在正常行驶中被高继雷撞伤,并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继雷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高继雷应对郭瑞英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本案豫FC0909号轿车的行驶证车主为程霞,车辆驾驶人为高继雷,该车辆于事故发生时未投交强险,故郭瑞英要求程霞与高继雷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郭瑞英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的计算。根据郭瑞英提供证据情况,确认郭瑞英医疗费共计5276.6元。二、误工费的计算。因郭瑞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状况及劳动关系,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666.26元(28472÷365天×47天=3666.26元)。三、护理费的计算。郭瑞英虽提交了护理人员张继学的工资表,未能提供证明其工资状况及劳动关系的其他误工损失证据,故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3天为2574.18元(28472元÷365天×33天×1人=2574.18元)。四、交通费的计算。结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五、住院伙食费的计算。郭瑞英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33天=990元。六、营养费的计算。因郭瑞英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营养费。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的计算。郭瑞英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支持郭瑞英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1020元及车辆维修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郭瑞英的上述损失共计15327.04元予以支持,超出该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程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高继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瑞英经济损失15327.04元;二、程霞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郭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继雷负担150元,程霞负担150元。 高继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郭瑞英住院治疗时间与事实不符,以及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事实认定错误,并且医疗费中存在未对症治疗;郭瑞英的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不当;郭瑞英实际住院为32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2天计算;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有改动痕迹,也未注明何人何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支付;车辆损失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付;交通费应按公交费用计算,达不到一审认定的300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183元,不是300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郭瑞英答辩称:1、高继雷无证驾驶,事故后破坏现场。2、停车费是交警部门出具的。3、高继雷一审中提出了对郭瑞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但是其一再拖延并放弃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当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程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郭瑞英自愿放弃了施救费、停车费102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郭瑞英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问题。 本案中,高继雷驾驶程霞所有的车辆与郭瑞英所骑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郭瑞英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继雷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瑞英无责任,故高继雷理应对郭瑞英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高继雷提出对郭瑞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但之后经多次通知其交纳鉴定费用而未交纳,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故高继雷上诉称郭瑞英医疗费用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郭瑞英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鹤壁市阳光老年公寓工作,故一审法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郭瑞英的误工费并无不当。高继雷上诉称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当,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郭瑞英于2012年10月17日受伤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0月19日入院治疗,2012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3天。故一审法院依33天计算郭瑞英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高继雷上诉称郭瑞英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2天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郭瑞英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电动车辆受损的票据,一审法院支持1500元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根据郭瑞英的伤情和住院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郭瑞英的交通费为300元并无不当。高继雷上诉称不应支付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不应为3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停车费的费用问题,因郭瑞英在二审中自愿放弃施救费、停车费102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郭瑞英的损失数额予以调整。 二、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及负担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