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令,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菲,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洪录,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客运五分公司。 代表人郭玉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跃云,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郭明栋,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刘军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洪录、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客运五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远通公司浚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军令于2015年5月8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刘军令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军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菲、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被上诉人段洪录、鹤壁远通公司浚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栋、胡跃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6月17日18时30分许,段洪录雇佣司机王发社驾驶豫F07110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山西省平顺县平辛线孝文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在下坡时撞击在道路北侧山体上侧翻于道路的南侧,造成刘军令受伤。该事故经平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王发社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王发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军令无责。刘军令受伤后,被送往平顺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575.3元。后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花费医疗费29154.16元。又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费医疗费9547.3元。2014年9月20日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军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0月8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维权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5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刘军令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刘军令住院期间,段洪录垫付医疗费46000元。段洪录系豫F07110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鹤壁远通公司浚县分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每人400000元。刘军令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70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发社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王发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军令无责任。平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段洪录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鹤壁远通公司浚县分公司作为其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军令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02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误工费7350元(70元/天×105天);护理费7350元(70元/天×105天);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9416.10元/年×20年×11%);交通费2000元;刘军令在该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刘军令及其家人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赔偿刘军令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892.18元。因段洪录车辆在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刘军令88892.18元。段洪录垫付的46000元,应予以扣除。刘军令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军令各项损失共计88892.18元。履行方式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刘军令42892.18元(不含垫付款),支付段洪录垫付款46000元;二、驳回刘军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2450元。由刘军令负担1174元,段洪录负担1276元。段洪录负担部分暂由刘军令垫付,待执行时由段洪录一并给付。 刘军令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住院时间错误,实际住院时间应为113天。2、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应以113天计算。4、护理费应以2人计算。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70655.8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段洪录、鹤壁远通公司浚县分公司司承担。 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公司方承担。3、判令由刘军令、段洪录、鹤壁远通公司浚县分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鹤壁远通公司浚县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段洪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针对刘军令上诉辩称: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关于刘军令的治疗天数可以根据病历进行实际计算。 二审中,刘军令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