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黎阳工业集中区燕山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永广,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用硕,男,1958年6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达,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奎,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浩,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男,1998年12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耿用硕,系耿某之父。 上诉人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永广、耿用硕、耿达、耿奎、耿浩、耿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浚民初第17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实际占有涉案土地生产经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受物权法保护。浚县电业局(节能电器厂)是涉案浚国用(1999)字第0023号国有土地的使用者,该土地位于系浚县电业局原址,浚县电业局搬迁后在原址上成立了浚县电业局节能电器厂,后又经多次改制,2008年12月30日与上诉人合并。从那时起,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拥有了办公楼、仓库、车间及附属设施等资产,涉案土地由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被上诉人强行侵占涉案土地并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对既有稳定社会秩序和财产秩序的破坏,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对涉案土地实际占有使用的证据,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其作为有限公司取得该使用权的证据”,“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客观上纵容了违法侵占行为。上诉人一审主张排除妨害、恢复涉案土地占有使用状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浚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是对于被上诉人妨害上诉人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请求的是国有土地使用保护权。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对于被上诉人妨害上诉人占有涉案国有土地的行为,请求的是占有保护权。国有土地使用保护权与占有保护权是两个不同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另行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以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