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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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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与李希东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大胡东六矿工业广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大胡东六矿工业广场。

代表人刘伟,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该矿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希冬,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鹤壁市法律援中心律师

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与被上诉人李希劳动争议一案,鹤煤六矿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仲案字(2014)421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鹤煤六矿已足额支付李希东在工伤复发治疗中的工资及护理费,并驳回李希冬要求支付差额工资和护理费的请求。山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鹤煤六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被上诉人李希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希冬系鹤煤六矿单位协议工,2011年5月27日,李希冬在井下工作过程中受伤,2011年7月26日,经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希冬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2月23日,经鉴定,李希冬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8月26日,李希冬工伤复发,经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审核批准,李希冬在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7日),门诊治疗60天。在其住院期间,陪护人为王香珍。在李希冬工伤复发期间(2014年9月—2014年11月),鹤煤六矿按照其单位病假工资的标准分别向李希冬支付了1468.32元、1384.00元、1384.00元。

2014年12月15日,李希冬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鹤煤六矿向其支付1、2014年9月—2014年1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856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2015年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421号仲裁裁决:1、鹤煤六矿支付李希冬停工留薪期工资9863.8元;2、鹤煤六矿支付李希冬护理费826.4元。

另查明,鹤煤六矿实行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王相珍系李希冬之配偶。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2014年9月—2014年11月期间旧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劳动仲裁阶段,李希冬要求鹤煤六矿向其支付其在2014年9月—2014年11月期间的旧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诉讼中,鹤煤六矿请求确认其已足额支付李希冬在工伤复发治疗中的工资。

鹤煤六矿应当补足李希冬在2014年9月—2014年1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其理由如下:

首先,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内待遇的规定,可知,在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情况下,该职工享有原工资福利不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本案中,李希冬工伤复发的事实已经经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审核,并批准其继续接受治疗,故李希冬在旧伤复发的情况下有权利享受原工资福利不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此鹤煤六矿在庭审中提出李希冬在伤残等级评定之后,其享受待遇均是工伤保险待遇,领取的应是病假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可;其次,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来看,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所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与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所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两者产生的时间、原因并不相同,因此鹤煤六矿在庭审中提出李希冬在2011年5月—2012年2月已经享受了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再产生停工留薪期的主张,不予认可;再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李希冬在劳动仲裁阶段要求享受的2014年9月—2014年11月期间旧伤复发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李希冬于2011年5月27日发生工伤,故应当以李希冬2010年6月—2011年5月期间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来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次诉讼中,经充分释明,鹤煤六矿仍未提交李希冬在发生工伤前一年的工资台账。故参考2010年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37735元/年的标准,可以认定,在2010年6月—2010年12月,李希冬的工资总额为22012.06元(37735元/年÷12个月×7个月=22012.06元);参考2011年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41541元/年的标准,可以认定,2011年1月—2011年5月,李希冬的工资总额为17308.75元(41541元/年÷12个月×5个月=17308.75元),即2010年6月—2011年5月,李希冬的月工资标准为(22012.06元+17308.75元)÷12个月=3276.73元/月。

如上所述,在2014年9月—2014年11月,鹤煤六矿按照其单位病假工资的标准分别向被告李希冬支付了1468.32元、1384.00元、1384.00元。故鹤煤六矿应向被告李希冬补足2014年9月—2014年1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3276.73元/月×3个月-(1468.32元+1384.00元+1384.00元)=5593.87元。

综上,鹤煤六矿应向李希冬补足2014年9月—2014年1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593.87元。

二、护理费(陪护费)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因是否需要陪护发生争议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李希冬在仲裁阶段要求鹤煤六矿支付其住院期间(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7日)的护理费。诉讼阶段,鹤煤六矿请求确认其已足额支付李希冬在工伤复发治疗中的护理费。故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对是否需要陪护的事实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内容在于护理费是否已经支付。

本案中,李希冬工伤复发后,经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审核批准继续接受治疗,并住院治疗20天(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7日),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其陪护人为配偶王香珍。如前所述,李希冬在工伤复发期间(2014年9月—2014年11月)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且其住院期间处于停工留薪期内,故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并参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鹤煤六矿应向李希冬支付护理费为:37958元/年÷12个月×40%÷30天×20天=843.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