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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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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与武建军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九矿广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九矿广场。

代表人张发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和红雷,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纪检科科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军,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领群,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以下简称鹤煤九矿)与建军劳动一案,鹤煤九矿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230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9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不为武建军缴纳2004年2月至2006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2、不支付武建军停工留薪期工资59038.9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4057.68元。2015年5月5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鹤煤九矿与武建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煤九矿的委托代理人和红雷、武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领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武建军系鹤煤九矿单位职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8月1日鹤煤九矿为武建军进行了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体检结果显示武建军为尘肺观察对象。2013年8月9日,武建军被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3月26日,武建军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7月9日,武建军被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起,武建军不再在鹤煤九矿处工作,工资发放至2013年10月。

另查明,武建军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月平均工资为3197.93元。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鹤煤九矿要求不应为武建军补缴2004年2月至2006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受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武建军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武建军月平均工资为3197.93元,故鹤煤九矿应支付武建军停工留薪期工资3197.93元/月×12个月=38375.1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武建军未提供其具有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其主张鹤煤九矿支付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对鹤煤九矿要求不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4057.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煤九矿支付武建军停工留薪期工资38375.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鹤煤九矿不支付武建军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4057.68元。

鹤煤九矿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武建军在仲裁和原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可证明其需要接受医疗的证据,因此,原审判令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改判不支付武建军停工留薪期工资38375.16元。

武建军答辩称:原审判决鹤煤九矿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伤情作出的,鹤煤九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武建军上诉称:1、仲裁裁决作出后,鹤煤九矿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加班费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应依法驳回鹤煤九矿的起诉;2、原审判决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资基数错误;3、所提交的部分工资条可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审却未支持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驳回鹤煤九矿的起诉;2、由鹤煤九矿支付工伤工资66000元,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工伤工资及福利待遇并依国家政策适时调整;3、由鹤煤九矿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其缴纳2004年2月至2014年11月养老保险费129000元;4、由鹤煤九矿支付2004年2月至2014年11月加班工资、双休日、节假日工资、三倍工资258000元。

鹤煤九矿答辩称:1、已为武建军办理了社会保险,武建军申请享受工伤福利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部门的规章制度进行办理;2、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执行,武建军提交的证据显示需调整工作岗位,未载明需住院接受治疗,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3、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是一年,武建军申请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本院责令鹤煤九矿提交武建军在该矿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台账,后鹤煤九矿提交了武建军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收入统计表,载明:上述期间武建军的月应发工资、月实发工资、岗位工资标准、出勤工数、入井工数、制度出勤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假工资、入井津贴、夜班津贴、年功工资、培训工资、绩效工资、安全结构工资、盈亏、各项罚款、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个人所得税等项目的具体金额,加盖有该矿人力资源科印章。鹤煤九矿以此证明武建军的收入情况、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

武建军质证认为:该统计表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社会保险金属实,加班工资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鹤煤九矿提供的武建军自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收入统计表,形式合法,内容包含了部门名称、岗位工资标准、出勤工数、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加班工资等内容,与武建军原审提交的工资证明中工资数额一致。武建军称其中的加班工资不属实,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鹤煤九矿应否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