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俊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彰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侯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鹤壁市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441-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鹤壁市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在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南段,但并不是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包括法定代表人、工程技术人员、财务人员均在此办公)所在地在鹤壁市淇滨区朝歌路金融大厦10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44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该案建筑工程施工行为地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中段,故该不动产所在地位于鹤壁市山城区,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范秀贤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