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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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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李跃锋、申秋明、江苏欧泊尚家新型陶瓷有限公司、鹤壁市山城区财政局追偿权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初字第51号 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中段市政府第二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美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斌,河

河南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初字第51号

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中段市政府第二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美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斌,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跃朋。

被告李跃锋,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申秋明,男,1966年9月2日出生。

被告江苏欧泊尚家新型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薛镇工业集中区东环二路5号(后变更企业名称为鹤壁欧泊尚家新型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陶瓷工业园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跃锋。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财政局,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胡艳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担保公司)诉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盛陶瓷公司)、李跃锋、申秋明、江苏欧泊尚家新型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泊尚家公司)、鹤壁市山城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山城区财政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4日依法向御盛陶瓷公司、李跃锋、申秋明、欧泊尚家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郭斌,被告山城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康备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御盛陶瓷公司、李跃锋、申秋明、欧泊尚家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同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欧泊尚家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鹤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同信担保公司撤回对被告欧泊尚家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信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御盛陶瓷公司向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2012)09078),原告就该借款为御盛陶瓷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李跃锋、申秋明、欧泊尚家公司、山城区财政局就该借款向原告提供法人信用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御盛陶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向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担保责任,于2014年6月9日替被告御盛陶瓷公司偿还12236666.67元,被告李跃锋、申秋明、欧泊尚家公司、山城区财政局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发生代偿。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御盛陶瓷公司偿还代偿款12236666.67元;2.被告御盛陶瓷公司偿还原告2450000元违约金;3、被告李跃锋、申秋明、欧泊尚家公司、山城区财政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撤回对欧泊尚家公司的起诉。

被告山城区财政局辩称:一、被告山城区财政局系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其保证为无效保证。二、该保证为一般保证,非连带保证。三、该案已过保证期。四、保证范围仅为借款资金数额范围,不包括违约金。

被告御盛陶瓷公司、李跃锋、申秋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御盛陶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御盛陶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一份;3.原告与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御盛陶瓷公司的约定为其与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御盛陶瓷公司约定若不能按时偿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进行代偿时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百分之二十违约金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李跃峰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最高限额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一份;2.申秋明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最高限额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一份;3.山城区财政局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两份;4.欧泊尚家公司出具的法人最高限额信用保证函一份。

证明:被告李跃峰、申秋明、山城区财政局、欧泊尚家公司因原告为被告御盛陶瓷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以及反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若原告为被告御盛陶瓷公司进行了代偿,四被告应按照各自的承诺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

第三组证据:1.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2.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部出具的《担保责任解除函》一份。

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与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御盛陶瓷公司拖欠的本息进行了代偿,原告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被告御盛陶瓷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被告李跃峰、申秋明以及山城区财政局按照承诺承担反担保义务。

第四组证据:原告委托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马磊向被告山城区财政局发出的《律师催款函》一份。

证明:原告在反担保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山城区财政局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事实,山城区财政局的保证责任已经开启,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被告山城区财政局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4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该承诺函有两份函,因两份函的填写人及保证范围存在差异,山城区财政局仅对该函中的第(1)号承诺函予以认可。该承诺函表明了山城区财政局仅为御盛陶瓷公司提供担保,且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对第三组证据担保责任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原告应提交已经实际履行的原始转账凭证来证明转账的客观事实。对第四组证据,针对该律师函存在的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对一下,原因是该函仅有山城区财政局的印章,无出具人的签名,且该函的签订日期属于先盖章后签字,要核对准确的签字日期以核实保证期限。

被告御盛陶瓷公司、李跃锋、申秋明、山城区财政局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同信担保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1、2、4、第三组证据,被告山城区财政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3,为山城区财政局向同信担保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函,该两份承诺函的出具时间均为2012年8月27日,虽内容不同,但其中一份函的内容包含了另一份函的内容,山城区财政局虽认可第一份函,对第二份函的来源有异议,但其无其他反证证明其来源不真实,故本院对该两份承诺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律师催款函,虽该函无出具人的签名,但盖有山城区财政局的印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