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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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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与鹤壁市隆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黎阳镇八里井村。 法定代表人张秀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隆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黎阳镇八里井村。

法定代表人张秀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隆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牟山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司宏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隆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304-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因为在合同履行中,合同当事人均具有诉权,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各方均有可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而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是不同的,如此约定违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必须是明确的”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且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浚县,故请求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协议管辖约定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