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东昇制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山路金山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彬,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宝全,男,1963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芳叶,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壁市东昇制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制果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宝全劳动争议一案,东昇制果公司因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295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东昇制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1月1日,东昇制果公司与牛宝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8月东昇制果公司停产未安排牛宝全工作,也未支付牛宝全生活费。2014年10月17日,牛宝全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0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295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鹤壁市东昇制果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牛宝全生活费28032元;2.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鹤壁市东昇制果食品有限公司为牛宝全补缴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数据为准,欠费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 另查明,东昇制果公司已为牛宝全补缴养老保险至2015年3月。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非因劳动者原因而未提供劳动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生活费并非劳动者劳动所得,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与正常劳动获取的劳动报酬在本质上有所区别,不应划入劳动报酬范围,故有关生活费的请求应适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本案中,牛宝全于2014年10月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牛宝全主张的2013年11月之前的生活费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东昇制果公司应支付牛宝全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生活费标准为992元/月,计7936元[992元/月×8个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生活费标准为1120元/月,计6720元(1120元/月×6个月(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以上共计14656元(7936元+6720元)。东昇制果公司称其公司与牛宝全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即2013年12月31日与牛宝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再支付牛宝全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生活费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鉴于东昇制果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故东昇制果公司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鹤壁市东昇制果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鹤壁市东昇制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牛宝全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146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东昇制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东昇制果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东昇制果公司支付牛宝全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东昇制果公司与牛宝全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协商续签事宜,牛宝全也未提供劳动。3.牛宝全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2012年8月因东昇制果公司停产,牛宝全离开公司。牛宝全应当在2013年9月前申请仲裁,其2014年10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东昇制果公司不应支付牛宝全生活费。 牛宝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东昇制果公司自2012年8月停产后未安排牛宝全工作,应当支付生活费。2.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东昇制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3.牛宝全要求生活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东昇制果公司与牛宝全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未协商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牛宝全也未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实际到东昇制果公司继续参加劳动。因此,东昇制果公司与牛宝全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以东昇制果公司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为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东昇制果公司上诉称其与牛宝全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的主张成立。 关于牛宝全请求东昇制果公司支付生活费的主张,因东昇制果公司2012年8月停产后,未安排牛宝全工作,一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判决东昇制果公司支付牛宝全生活费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东昇制果公司支付牛宝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生活费没有依据。且牛宝全于2014年10月申请仲裁,牛宝全要求的2013年11月之前的生活费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东昇制果公司上诉称仲裁时效应当从2012年8月起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东昇制果公司应当支付牛宝全2013年11月和12月的生活费共计1984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 鹤壁市东昇制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宝全生活费1984元; 驳回鹤壁市东昇制果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鹤壁市东昇制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