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换云,女,1945年8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亭,男,1945年9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娣,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焕云、王祥亭、杨连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焕云、王祥亭于2015年3月13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人保鹤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上诉人王祥亭、杨连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焕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7月20日,杨连娣在山城区朝霞街驾驶轿车把骑电动车行使的陈焕云、王祥亭撞伤。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连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焕云、王祥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焕云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祥亭在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治疗,治疗期间杨连娣垫付医疗费4000元。杨连娣车辆豫FL2160在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费用为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 陈焕云受伤前在鹤壁市鹿楼乡大胡村村卫生清洁队上班,月工资900元;王祥亭受伤前在鹤壁市鹿楼乡大胡村村卫生清洁队上班,月工资1200元。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连娣驾驶车辆与陈焕云、王祥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焕云受伤住院治疗,致王祥亭受伤在门诊诊断治疗。该交通事故杨连娣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陈焕云、王祥亭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FL2160在人保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鹤壁分公司应对陈焕云、王祥亭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陈焕云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487.51元,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陪护费13276.5元,依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和陪护天数,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30元/天×105天=3150元,要求3150元(30元/天×10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误工费3150元,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要求3150元(30元/天×105天),系因此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0元,依据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6、复印费100元,依据提供的发票,予以确认;7、照相费40元,依据提供的发票,予以确认。对于陈焕云要求的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必要性,结合伤情和身体恢复情况,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王祥亭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96.3元,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1040元,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要求1040元(40元/天×26天),系因此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认;3、停车费、施救费260元,依据提供的发票,予以确认;4、车辆修理费100元,依据提供的发票,予以确认。对于王祥亭另外要求的医疗费1680.2元,该费用系山城区鹿楼乡大胡村第一卫生室和鹿楼乡大胡村卫生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该证据仅拿两张报销单予以印证,但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陈焕云的合理损失共计29204.01元;王祥亭的合理损失共计2496.3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参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焕云、王祥亭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958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法医照相费40元,共计12773.8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部分包括陈焕云、王祥亭的护理费13276.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190元、复印费100元、停车费、施救费26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共计18926.5元。陈焕云、王祥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2773.81元由人保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陈焕云、王祥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18926.5元,由人保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不足部分损失2773.81元,不超出人保鹤壁分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因此该部分损失由人保鹤壁分公司赔付。因此,陈焕云、王祥亭的各项损失31700.31元由人保鹤壁分公司赔付。因杨连娣已支付4000元,扣除后应由人保鹤壁分公司再向陈焕云、王祥亭支付31700.31-4000=27700.31元。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焕云、王祥亭各项经济损失27700.31元,支付杨连娣垫付款4000元;二、驳回陈焕云、王祥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由陈焕云、王祥亭负担5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60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