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CBD世贸大厦B座4-8楼。 代表人陶韬,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科,女,1988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体禄,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平,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石林乡郑沟村1号院。系郑文科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安,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国均,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九喜,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坤,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路西。 代表人朱文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该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文科、王学安、王亚坤、耿国均、崔九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文科于2014年5月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王素云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素云均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7元,减半收取161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占峰 审判员 张保平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