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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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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臧某某,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秦某某,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臧某某,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秦某某,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0日生育女儿秦千丁。婚后被告长期不在家,多次与其他女子发生暧昧关系,原告带女儿在娘家居住近一年之久,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秦千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陪嫁物品;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0日生育一女秦千丁,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庭审时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双方虽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尚有合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未成年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望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顾及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等利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强尊重与互信,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臧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