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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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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国海诉被告武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小字第5号 原告冯国海,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伟,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冯国海诉被告武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小字第5号

原告冯国海,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伟,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冯国海诉被告武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志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国海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从事大货车跟车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到2014年4月7日止。期间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共计6000元未给付,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给付。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000元及其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武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4月7日,原告冯国海受雇于被告武伟,为被告经营的大货车做跟车工作。期间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未付清。2014年4月7日,被告武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冯国海工资6000元(陆仟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其所欠原告的工资款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雇工,被告系雇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负有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的合同义务,被告未给付其所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冯国海工资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志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