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140号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伟童,男,汉族。 原告崔建伟诉被告秦伟童、杨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郭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伟童、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建伟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秦伟童、杨伟向徐建彬借款110000元,原告崔建伟对该款进行了担保。因被告秦伟童、杨伟到期不能偿还徐建彬借款,经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崔建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14日,经汤阴县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划,将崔建伟30059.7元的银行存款偿还徐建彬。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债务人秦伟童、杨伟有偿还担保人崔建伟款项的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秦伟童、杨伟偿还原告崔建伟代为偿还的借款30059.7元。 被告秦伟童、杨伟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二被告向案外人徐建彬借款11万元,原告系担保人。因二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案外人徐建彬诉至汤阴县人民法院,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汤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14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汤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原告崔建伟30059.79元的银行存款偿还案外人徐建彬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身份证明、(2012)汤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汤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9月9日汤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统一收据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汤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9月9日汤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统一收据1张等证据已证实原告崔建伟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徐建彬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110000元中的30059.79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崔建伟向债务人即本案二被告秦伟童、杨伟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其代为清偿的30059.7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伟童、杨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建伟欠款3005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秦伟童、杨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代理审判员 桑倩倩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