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57号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8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运平、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原告和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3日,双方在汤阴县白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19日生育长子韩某某、2006年5月26日生育次子韩某某。为了给两个儿子落户,因双方第一次登记结婚时的档案找不到,2014年3月25日,双方到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3年4月,原告曾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现已过去一年,双方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韩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婚生长子韩某某随谁生活,由其选择;3、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金狮牌摩托三轮车1辆、太阳能1个、电视机1台和生活用品等;4、分割夫妻共同债权164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第一、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两个婚生子现都随原告生活不是事实,两个孩子原先一直随被告生活,今年春节时,原告在看望长子韩某某时,将韩某某带走,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两个婚生子应该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第三、原告所述的三轮车、太阳能、电视机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不同意返还。第三、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16400元不存在。第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37000元,要求分割。第五、原告系再婚,其在和被告结婚时,带有一女,该女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抚养费。第六、原告在2012年认识安阳县的龙某某,并于该年12月11日和其私奔,原告的行为伤害了被告的感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4月份,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11月份,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0年6月3日,原、被告在汤阴县白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在汤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04年8月19日双方生育长子韩某某,2006年5月26日生育次子韩某某。现,两个儿子均在原告张某某处生活。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汤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法院第一次判决后,双方并未能和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称,现在两个儿子都随其生活,其要求抚养两个儿子,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在今年春节之前,两个儿子一直随其生活,其要求原、被告双方应各抚养一个儿子,抚养费自理。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金狮牌摩托三轮车1辆、太阳能1个、电视机1台及生活用品的诉讼请求,并称,即使法院认定该三样物品为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也自愿放弃要求分割的权利。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164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认可。被告认为,双方有夫妻共同存款37000元,要求分割。为此,被告提供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邮政银行活期存折1份。该存折显示:2012年5月29日的余额为1697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到该银行调取了该存折的存取记录,截至2013年3月29日,该存折上的存款余额为零。原告认为,该存折上的存款其并没有支取,即使是其支取的,也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没有返还义务。被告认为,其在2012年通过韩爱民给原告20000元,期间没有重大支出,故应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告以不知情为由,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自2012年底离家生活,没有对两个儿子尽抚养义务,一直由其自行抚养两个儿子,2013年-2014年,两个儿子在汤阴县宜沟镇同芳学校上学,其支付了学杂费20640元,故其要求原告给付其学杂费的一半即1032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汤阴县宜沟镇同芳学校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二年级学生韩某某、五年级学生韩梦宇在我校就读两年学费共计20640元(贰万零陆佰肆拾元整)由其父韩某某交纳,2015年4月12日”。原告称,其曾向被告支付过两个儿子一年的学杂费,且被告提供的证明非正规交费票据,故其不同意再给付被告任何费用。被告对原告的回辩意见不认可,称原告在2013年、2014年期间,并未探望、照看过两个儿子,也没有支付过费用。 再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再婚,被告韩某某系初婚,原告和被告结婚后,原告携其女郭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郭丽萍改名韩某某。被告认为,其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其抚养了原告之女韩某某,故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韩某某的抚养费。原告认为,双方结婚时并未约定抚养费的问题,且韩某某一直是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还查明,被告韩某某称,2012年春天,原告在韩庄社区工作时认识案外人龙文涛,2012年12月,原告将两个孩子带走与龙文涛姘居生活,其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伤害,故其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3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原告辩称,龙文涛是两个孩子的干爸爸,原告也并没有与龙文涛同居生活,被告主张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本、结婚证、本院(2013)汤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8日,原告张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不准许双方离婚。但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张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子韩某某、韩某某,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两个孩子以双方一人抚养一个为宜,因长子韩某某愿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应尊重其意愿,故长子韩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次子韩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因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返还或者分割金狮牌摩托三轮车1辆、太阳能1个、电视机1台及生活用品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164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2012年的夫妻财产20000元及中国邮政银行活期存折上的16970元,因原告不认可该两部分财产,且原告认为即使是原告掌握该两部分财产,其也将该两部分财产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两部分财产现在还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其向“汤阴县宜沟镇同芳学校”缴纳两个儿子两年的学费20640元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其10320元,因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收费票据为由不予认可,且该部分费用的支出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抚养原告之女韩某某的抚养费,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抚养韩某某,而是主张韩某某由原告之母抚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因其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韩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次子韩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人民陪审员 吕 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