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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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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保军诉被告李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李保军,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双军,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李保军诉被告李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李保军,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双军,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李保军诉被告李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李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军诉称,2014年被告因经营需要购买原告的水沙,下欠原告货款共计549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9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双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下欠原告水沙货款54940元属实,但原告要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被告同意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原告该货款利息。另外,因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欠被告货款未付清,故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清上述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沙,未付清原告货款。2014年5月9日、6月1日、9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金额分别为19870元、12100元、22970元,至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5494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其尚未从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要回账款、无能力支付原告货款为由,至今未付清原告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三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依法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据后至今未付清原告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下欠货款54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下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属逾期未付清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支付的期限根据原告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对被告辩称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原告货款利息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保军货款共计人民币54940元并支付该货款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李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