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189号 原告刘莉霞,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国文,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莉霞与被告崔国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倩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振杰、被告崔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国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莉霞诉称,2015年5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崔国文驾驶豫EGW078号小型轿车在汤阴县光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北非机动车道上开车门时,与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国文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刘莉霞负无过错责任。被告崔国文驾驶的豫EGW0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1040.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国文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第一、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二、其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崔国文辩称,原告住院时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4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赔偿后应予以折抵或返还,其他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崔国文驾驶豫EGW078号小型轿车在汤阴县光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北非机动车道上开车门时,与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莉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莉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国文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刘莉霞负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莉霞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13日。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4884.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及病历1份、出院证1份。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患者姓名有改动,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本人支出,不予认可。事发后被告崔国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13日,共计390元。二被告认为应按20元标准计算13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30日,共计6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费用应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三(又名李鹏)护理,其夫妻二人均在城关光明路公社食堂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3200元,李鹏月平均工资5000元,故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其二人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误工费要求计算70日,即7466.67元;护理费要求计算30日,即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城关光明路公社食堂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份及2015年3、4、5月的考勤表各1张。二被告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且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予以印证为由,认为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日、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日。原告还提供奥斯电单车销售专用票据1张,主张其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报废,要求赔偿其损失2200元。二被告以原告的车损未经评估鉴定为由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提供有出租汽车定额发票98张),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崔国文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EGW07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莉霞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国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4884.7元,其提供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姓名处由“刘菲”改为“刘莉霞”,其中两张改动处加盖汤阴县人民医院收费处公章。根据改动处未加盖公章的票据上所载明时间(2015年5月24日,系原告入院日期)及其与另外两张改动处加盖公章的票据上姓名的一致性,以及原告刘莉霞、被告崔国文当庭均认可该未加盖公章票据上的90.4元系被告崔国文垫付,故对该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84.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且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与丈夫李鹏事发前均在城关光明路公社食堂工作,要求按其二人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经审查,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二人事发前的固定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费按照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主张的2014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8081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原告误工费为2307.9元(28081元/年÷365日×30日);其护理费可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13日,为1014.13元(28472元/年÷365日×13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2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车辆损坏程度及损失数额,但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确属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刘莉霞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307.9元、护理费1014.13元、车辆损失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8996.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崔国文为原告刘莉霞垫付的医疗费90.4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原告刘莉霞起诉超出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