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白路杰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贺瑞娟作为借款人配偶向原告书面申请贷款,在申请贷款中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日,被告白路杰、王小科、陈海江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借款,授信额度3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借款人白路杰,担保人王小科、陈海江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01201000133150,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途径为生产经营;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284**35**17,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第三条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五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王小科、陈海江自愿为被告白路杰的银行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提供担保。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捺印起成立。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人白路杰,保证人王小科、陈海江分别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白路杰先后三次向原告申请用款,原告均通过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惠农卡62284**35**17向被告白路杰发放贷款。2013年5月7日,被告白路杰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将贷款30000元按照约定转入借款合同指定账号,贷款利率为7.84%,超期利率为11.76%,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白路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1.12元,尚欠借款本金借款29928.88元、利息1989.0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及下欠逾期利息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