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汤民二初字第102号 原告李兵河,男,汉族,农民。 被告赵凤华,女,汉族,成年,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兵河与被告李海明、赵凤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兵河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兵河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兵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兵河负担。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松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