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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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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军诉被告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李军,男,1971年7月6日出生。 被告李海军,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李军诉被告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7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李军,男,1971年7月6日出生。

被告海军,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李军被告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李海军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海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李海军向原告李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军现金叁万肆仟元整,月息壹分伍厘,到2015年3月5日还清,(34000元整),借款人李海军,2014.3.5”。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军向原告李军借款3.4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如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即月息1.5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4万元计算,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李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4万元计算,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佳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