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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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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广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单成科、第三人汤阴县五陵镇屯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广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献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单成科,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广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献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单成科,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汤阴县五陵镇屯庄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崔不会,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单成科及第三人汤阴县五陵镇屯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敬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广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单成科及第三人汤阴县五陵镇屯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屯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屈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8日和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利、被告单成科、第三人屯庄村委会代表人崔不会、被告单成科和第三人屯庄村委会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敬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丰公司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单成科将原告广丰公司豫EPY220奇瑞牌汽车强行扣押在第三人屯庄村委会院内。之后,原告广丰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单成科返还车辆,但被告单成科拒不返还,第三人屯庄村委会称该车不是其扣押也拒绝返还。被告单成科和第三人屯庄村委会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广丰公司车辆的所有权,为维护原告广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单成科立即返还原告广丰公司豫EPY220奇瑞牌汽车一辆,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数额按每日150元的标准,从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二、第三人屯庄村委会负返还车辆的协助义务。

被告单成科辩称,被告单成科并没有扣留原告广丰公司的汽车,是原告广丰公司为了解决购车纠纷自愿将车留置在第三人屯庄村委会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广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屯庄村委会辩称,原告广丰公司因与被告单成科的购车纠纷发生后,原告广丰公司的工作人员自愿将车留置在第三人屯庄村委会处,第三人屯庄村委会从未阻止其开走,故应驳回原告广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单成科反诉称,反诉原告单成科在购车时已支付了包括办理牌照费用的全部价款。2014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十五),反诉原告单成科驾驶车到反诉被告广丰公司4S店(安阳)做车辆保养时,车辆被反诉被告广丰公司无端扣押,后经报警及协调才将反诉原告单成科车辆送还,导致反诉原告单成科及家人不得不租车从安阳回家,且反诉被告广丰公司在给付反诉原告单成科车辆发票及合格证时故意将二维码破坏,导致反诉原告单成科不得不拿钱托关系办理牌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广丰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单成科车辆购置税、下牌照费用、交通费及其它损失费用共计10000元。

反诉被告广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单成科与宋常庆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宋常庆个人行为,其不应向公司主张权利,其所诉的车辆被扣及二维码被损坏的事实并不存在,法院应驳回反诉原告单成科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屯庄村委会针对反诉原告单成科反诉述称,反诉原告单成科所诉属实,其车辆在安阳保养时被扣也是事实,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广丰公司应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广丰公司汤阴销售网点负责人宋常庆收取被告单成科现金50000元,并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单成科卡其金奇瑞E3车款伍万元整(50000元整),全部车款伍万玖仟元整(59000元整),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为单成科下完牌照,若1月25日前不能为其下牌照,负责退还车辆全款,并为单成科承担所有责任。”被告单成科将车架号为LVVDC11B4DD282534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开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单成科和宋常庆又到原告广丰公司交付车辆余款9000元,办理车辆交强险和临时牌照,宋常庆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单成科现金玖仟元(9000)元整”,其中1000元已交由宋常庆负责购买车辆交强险,同日,原告广丰公司对此款也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汤阴县城单成科E3定金捌仟元”,加盖有该公司发票专用章。2014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十五),被告单成科开车到原告广丰公司4S店里保养车辆,因宋常庆未将全部车款交到原告广丰公司,原告广丰公司将被告单成科车辆扣留,被告单成科曾报警要求处理。2014年2月16日,原告广丰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袁登鹏前往汤阴县五陵镇屯庄村送还2月14日扣留的被告单成科车辆,被告单成科将袁登鹏个人轿车扣留,要求原告广丰公司为其提供所购车辆销售发票和合格证以便其办理车辆牌照及相关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告知当事人应通过协调或诉讼解决。2014年3月4日,原告广丰公司袁登鹏持被告单成科购买车辆的销售发票、合格证到汤阴县五陵镇屯庄村交给被告单成科,袁登鹏将属原告广丰公司的豫EPY220号车留置到第三人屯庄村委会院内(该车钥匙由原告广丰公司持有),将2014年2月16日被扣车辆开走,并向被告单成科出具书面承诺书1份,内容为“今有安阳市广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将车牌号220放在屯庄村委会,将奇瑞(车)发票、合格证交予单成科上牌,以后下牌费用双方协商处理,经理袁登鹏,2014.3.4”。机动车销售发票显示被告单成科所购轿车价税合计54900元。2014年3月5日,反诉原告单成科自己支付车辆购置税4692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4817元后,办理了所购车辆的牌照手续,该车目前牌号为豫ELR010。反诉原告单成科称因反诉被告广丰公司给付其车辆合格证时故意将上面二维码破坏,导致其无法正常办理牌照而多支付了3000元托关系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反诉被告广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后因反诉被告广丰公司与反诉原告单成科就所购买车辆办理牌照的相关费用协商未果,豫EPY220号车目前仍在第三人屯庄村委会院内存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购车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出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和反诉纠纷均系被告单成科购买原告广丰公司车辆后,原告广丰公司汤阴销售网点负责人宋常庆未将收取被告单成科的车款交付给原告广丰公司所引发,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诉请及争议问题,逐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宋常庆、袁登鹏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企业法人依法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广丰公司汤阴销售网点负责人宋常庆和经理袁登鹏与被告单成科之间发生的销售、交付车辆、收取款项、协议留置车辆等行为均与其职务密切相关,应视为原告广丰公司的行为,且实际上原告广丰公司开具销售发票、送还车辆、派员处理纠纷等行为也已客观证实该公司认可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上述二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广丰公司不认可上述二人职务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广丰公司提出的本诉请求。原告广丰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时间即2014年2月16日被告单成科强行扣留的车辆与本案协议留置的豫EPY220号轿车并非同一车辆,车辆所有权人不同,两次行为不属同一性质,原告广丰公司将二者混同为同一事实起诉属陈述事实错误,因此原告广丰公司诉称被告单成科强行扣留其豫EPY220号轿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被告单成科保管留置车辆的行为系当事人协议和意思自治的结果,故本院对原告广丰公司要求被告单成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因反诉原告单成科已提起反诉,双方争议的“下牌费用”纠纷将通过诉讼予以解决,被告单成科根据先前原告广丰公司留置车辆的承诺继续保管留置车辆已无必要,为便于本案纠纷彻底解决,其应将豫EPY220号轿车返还给原告广丰公司,故本院对原告广丰公司要求被告单成科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反诉原告单成科提起的反诉。依据反诉被告广丰公司向反诉原告单成科出具的收据内容,可以认定反诉原告单成科支付的车款59000元中已包括办理车辆相关登记的费用,但反诉被告广丰公司仅给付了反诉原告单成科购车发票和合格证,未支付车辆上牌及车辆购置税等费用,导致反诉原告单成科为解决其车辆问题不得不自行支付费用办理。反诉被告广丰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公司内部营销管理问题确实给反诉原告单成科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反诉原告单成科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单成科支付给反诉被告广丰公司的车款为59000元(含1000元保险费),而反诉被告广丰公司销售车辆的价税款仅54900元,即使扣除保险费1000元后,仍应剩余3100元,故此3100元应作为反诉原告单成科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认定;反诉原告单成科在处理纠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手续过程中,支付部分交通费和其它合理费用也属实际,本院酌定其数额为1000元;两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4100元。反诉原告单成科诉请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第三人屯庄村委会并未实际扣留原告广丰公司的车辆,依法不应承担直接返还责任,但因豫EPY220号车现在其院内存放,在车辆交付过程中第三人屯庄村委会应负协助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成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广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EPY220的轿车一辆,第三人汤阴县五陵镇屯庄村村民委员会负协助返还义务;

二、反诉被告安阳市广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单成科经济损失赔偿款人民币4100元;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广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单成科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阳市广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单成科负担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安阳市广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