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康海霞,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志鹏,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康海霞诉被告邓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海霞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康海霞在邓修理、被告邓志鹏处存款20800元,并约定存款期限为2年,利息4.4%,后邓修理死亡。现存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邓志鹏返还存款及利息,被告邓志鹏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20800元及利息。 被告邓志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海霞称其在本村村民邓修理、被告邓志鹏处存款20800元,2012年6月11日邓修理和被告邓志鹏向原告康海霞出具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内容为:康海霞存款20800元,定期二年,利息4.4%。存单上加盖有邓修理及被告邓志鹏二人的印章。2013年12月21日,邓修理死亡。原告康海霞诉称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邓志鹏拒不返还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志鹏返还存款20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4%计算。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汤民三字第253号案卷卷宗材料显示,在案外人任继文起诉李改娣、邓志鹏、邓志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任继文提供的存款凭单上,亦加盖有本案被告邓志鹏印章,可认定该印章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汤民三字第253号判决书一份、存款凭单一份等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康海霞虽言称是在邓修理及被告邓志鹏处存款,但其与邓修理、被告邓志鹏之间的关系实际应认定为个人主体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现邓修理已经死亡,被告邓志鹏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康海霞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显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故被告邓志鹏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0800元计算,自2012年6月1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止,年利率按4.4%计算。被告邓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海霞借款人民币20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0800元计算,自2012年6月1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止,年利率按4.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邓志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袁素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