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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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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晶与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张晶,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古贤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存军,系该公司

河南省汤阴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张晶,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古贤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存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张晶与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晶诉称,2014年5、6月份,原、被告在二手车市场达成买卖合同,被告将豫EG6006号、豫EV6006号两部依维柯牌汽车卖给原告,成交价均为15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当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一直拖延不办,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号豫EG6006号汽车、豫EV6006汽车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税;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晶为乙方、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20日签订二份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豫EG6006号、EV6006号两部依维柯牌汽车卖给原告张晶,成交价均为150000元。两份协议第(5)条还均约定,甲方将该车辆相关合法手续交于乙方,如乙方要求过户时,甲方必须提供过户手续,并配合乙方过户,费用由甲方支付,如过户过程中出现问题,不能正常过户,退车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晶将上述车辆购车款共计300000元支付给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海军,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将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张晶。车辆交付后因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未协助原告张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晶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豫EG6006号车、豫EV6006号车行驶证各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各一份、收款条各一份,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委托人郑海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关于豫EG6006号车、豫EV6006号车车辆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所涉车辆已交付原告张晶,原告张晶合法取得豫EG6006号车、豫EV6006号车的所有权。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原告张晶后,仍负有协助原告张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原告张晶要求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豫EG6006号车、豫EV6006号车车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过户所需费用,因双方在车辆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故对于本案所涉车辆过户所需的费用,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晶办理豫EG6006号车、豫EV6006号车的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上述车辆的过户费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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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袁素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