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晶与谢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张晶,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存军,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晶与被告谢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张晶,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存军,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晶与被告谢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晶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在二手车市场出卖自己的汽车,经双方洽谈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卖给原告一辆奔驰汽车,成交价为5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车款同时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并约定随之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当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一直拖延不办。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豫ER0009号汽车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税;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存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晶为乙方、案外人郑海军代表被告谢存军为甲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谢存军将自己所有的豫ER0009号奔驰汽车卖给原告张晶,成交价为500000元。该协议第(5)条还约定,甲方将该车辆相关合法手续交于乙方,如乙方要求过户时,甲方必须提供过户手续,并配合乙方过户,费用由甲方支付,如过户过程中出现问题,不能正常过户,退车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晶将上述车辆购车款共计500000元支付给被告谢存军,被告谢存军将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张晶。车辆交付后因被告谢存军未协助原告张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豫ER0009号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收款条一份,被告谢存军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人郑海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关于豫ER0009号车车辆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所涉车辆已交付原告张晶,原告张晶合法取得豫ER0009号车的所有权。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谢存军将上述车辆交付原告张晶后,仍负有协助原告张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原告张晶要求被告谢存军协助办理豫ER0009号车车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过户所需费用,因双方在车辆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故对于本案所涉车辆过户所需的费用,被告谢存军应当承担。被告谢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晶办理豫ER0009号的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上述车辆的过户费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