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瓦民初字第110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居民。 被告陈某某,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和张某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2月1日生一女孩陈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秋收时,因原告张某某带女儿回娘家帮忙秋收,双方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张某某不管不问,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也不支付女儿生病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负担抚养费48022.11元;三、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个人财产;四、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五、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为女儿陈某乙看病治疗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六、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从来没有吵过架,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被告陈某某不同意离婚;女孩陈某乙不是被告陈某某亲生女儿,被告不应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某所述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不存在,其所主张的生活帮助费也无依据,法院均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5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1日生有一女陈某乙,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陈某某称女孩陈某乙不是其亲生女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对此存在争议。原告张某某称其与被告陈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2年有余,故可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目前虽有一定的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张现录 人民陪审员 田治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