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171号 被告龙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9月生男孩龙舜延,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喝酒,被告喝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成天不务正业,不管原告和孩子生活。2011年,被告因与他人打架被判刑,被告服刑回来后还是不改,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11月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和家人调解,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原谅了被告,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还是不改,双方还是长期分居生活,婚生子上学费用被告不管不问,全靠原告打工维持。现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龙舜延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2日,双方生一子,取名龙舜延,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年前,双方因为家庭矛盾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曾起诉到安阳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庭审中,被告一再悔过,现双方分居时间相对较短,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子女负责任的态度,妥善解决好家庭矛盾,慎重对待婚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