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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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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2356号 原告陈某甲,女,1989年5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户改英,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顺独任审

(2015)安民初字第02356号

原告某甲,女,1989年5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户改英,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户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举办典礼仪式。2011年10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2月19日婚生一男孩陈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生活期间被告不顾家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缺乏信任,怀疑原告有外遇。因此,2014年5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在外大肆散布原告有外遇的谣言,丑化原告形象,导致原告患上了精神抑郁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子。生活期间双方虽有口角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举行了典礼仪式。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2月19日双方生有一子陈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上为本案事实。

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本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男女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