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069号 原告钟爱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彦江,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卫斌,男,汉族。 被告钟卫星,男,汉族。 原告钟爱国诉被告钟卫斌、钟卫星相邻排水纠纷一案,原告钟爱国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爱国及其代理人郭彦江被告钟卫斌、钟卫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的房子在西,二被告住一院在东,原告的西屋为上,坐西朝东,宅基地下线的时候村委会让原告的宅基地与二被告的后墙相连,南墙外与供销社之间有集体的空闲地带,水路流到二被告宅基地南集体的空闲地带。如今,二被告阻挡原告南屋后墙水路,导致我南屋后墙空闲地带下雨积水,对房屋浸泡厉害,地板砖大面积破裂,地面下陷。作为邻居,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村委会、镇政府、土地所要求解决,经多方调解未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障碍,疏通水路,不得无理阻扰流水。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卫斌、钟卫星辩称:一、被告的房子是1982年建成,同时并在西屋南边建一间马棚,马棚已经坍塌,只剩下马棚后墙为证。原告1988年在被告西边相邻建成,被告建房在前,原告在后,为什么说被告阻挡了原告的水路?原告在这25年之前的水是往哪流?二、原告所说的“水路规划,经村大队两委手已得到证实”一事,被告询问了村里两委、老队长、老支书后得到证实,原告所说的是自己编造的。三、原告房子的南边流水一直经他西屋后边集体空闲地流到规划路上,到2013年长达25年期间并没有任何水路纠纷。原告2014年占用他西屋后边的空闲地建成二层小楼,因而抬高了地基致使原告雨水无法流出。原告不与我们协商,蛮横的想从被告墙上打洞流水。被告阻止了原告的暴力行为。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公段,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系安阳县铜冶镇东街村的,三者东西院相邻而居。原告的房院在西,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共同居住一院在东。两被告的房子是1982年由其父母建成,并在其院西屋南边建一间马棚,马棚已经坍塌,只剩下马棚后墙。原告的房子于1988年建西屋,因条件所限,南屋陪房只到2001年才建成。南屋陪房南与相邻铜冶供销社崖墙之间有10多平方米空闲地与两被告马棚后墙形成一封闭空间。南屋陪房建成之前,该空闲地的雨水随院落地势南高北低,西高东低而流经院落从出水口流走。南屋陪房建成之后该空闲地的雨水未见有排泄通道。其家生活余水、洗澡水自1988年即经上述空闲地带及被告宅基地南集体的空闲地带,通过埋设一寸粗水管流到本村污水沟。2014年原告因清理该空闲地的建筑垃圾从两被告家的马棚后墙掏洞得以处理,随后被告即封垒该堵争议墙壁。原告以争议墙壁阻碍排水为由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钟爱国提供房产证复印件一张、照片七张、本院勘验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友邻互助、有利生产生活是解决相邻纠纷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房子南外侧有雨水集余,如无排泄之通途,势必下渗,进而危及房屋安全。日久,与原告相邻而居的两被告房屋地基也必为下渗雨水所害。故,原告诉请解决排水之要求,理由正当,应予解决。而纵观双方地理之现状,且以均不损害原被告双方利益为原则,原告希望通过更换原有较细的埋设排水管为较粗排水管的方案可行。因为如此,既可以解决原告雨水、生活洗澡水排放问题,又可以避免污水暴露造成环境污染。不过,原告应将雨水收集口建在被告马棚墙西侧合理距离外,且费用自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两被告钟卫斌、钟卫星在判决生效后原告钟爱国更换原埋设排水管为较粗排水管时不得阻拦; 驳回原告钟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钟爱国负担25元,由被告钟卫斌、钟卫星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