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82号
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红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秋生与被告姬红霞不当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张秋生诉称,自己原来开办一铁厂和一机械厂,被告是铁厂会计和保管,铁厂应付机械厂货款116038.26元,被告领取该货款后据为己有;被告丈夫经营白水泥厂时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不当得利款116038.26元及借款30000元。
被告姬红霞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提供的清单不是被告书写,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人与被告有矛盾,证言明显偏袒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外甥女,原告持有清单一份,内容为:备件秋生116038.26+30000=146038.26元,146038.26-32000=114038.26,114038.26元-3242.93元=110795.33元;红霞25000+10000+12000元=47000元,药费57000+20000=77000元,47000+77000=124000,相抵124000-110795.33=13204.67欠红霞。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不当得利116038.26元及借款3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清单不能说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张凤英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亮
审 判 员 张日富
人民陪审员 徐清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