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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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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拴劳与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及第三人刘登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 负责人王万军,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忠,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曲沟镇司法所所长。 被告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文章,镇长。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登砚,男,19

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王万军,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忠,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曲沟镇司法所所长。

被告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文章,镇长。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登砚,男,192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平,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曲沟镇西曲沟村351号。

原告刘拴劳与被告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曲沟镇政府)、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曲沟建筑公司清算组)及第三人刘登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拴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冰、被告曲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曲沟建筑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忠、第三人刘登砚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拴劳诉称,1995年7月26日,第三人借给被告曲沟镇政府下属单位曲沟建筑公司2400元,双方约定利率2分。经多次追要无果。2015年4月5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邮寄方式通知了两被告。

被告曲沟建筑公司清算组,原名为安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曲沟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为被告曲沟镇政府。1994年10月22日变更为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曾向曲沟镇政府上交利润197697.14元,曲沟镇政府在开办公司时,虚假出资106万元。曲沟建筑公司于2001年12月29日因未年检,被安阳县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02年7月7日,被告曲沟镇政府成立了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但至今未清算。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曲沟建筑公司清算组徒有虚名,名存实亡,是欺骗群众的幌子。被告曲沟镇政府不能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故必须承担全额债务清偿义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曲沟建筑公司清算组限期履行清算义务,并以清算财产偿付原告债权2400元及利息;2、被告清算小组逾期不履行清算义务,或清算财产不足于清偿原告债权时,由被告曲沟镇政府负责清偿原告债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曲沟建筑公司清算组辩称,原告未向我小组主张过债权,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在小组没有建筑公司的账目,已经报案,正在积极查找账目。

被告曲沟镇政府辩称,1、原告向曲沟镇政府主张权利,主体存在错误,违背省高院关于企业停业、歇业的诉讼主体的规定;2、曲沟镇政府出资合法,不存在虚假情况;3、由于债权人未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并且存在原曲沟建筑公司账目查找不到的情形,至此无法进行清算。所以,原告或第三人应先进行债权申报,而不应直接进行民事诉讼。另外,政府已通过公安机关报案查找账目;4、根据原告的陈述,案件债权形成于1995年7月26日,至今已经20年,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刘登砚述称,这个账目一直找清算小组要过,后来又找政府主要领导要过,一直拖到了现在,在此之前一直在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6日,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向第三人刘登砚借现金24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第三人多次催要,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未偿还。2015年4月5日,第三人刘登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拴劳,第三人刘登砚并以邮寄方式通知了两被告。

另查明,被告曲沟建筑公司清算组,原名为安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曲沟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为被告曲沟镇政府,1994年10月22日变更为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曾向曲沟镇政府上交利润197697.14元。后该企业于2001年12月29日因未年检被安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7月7日,被告曲沟镇政府成立了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对该企业财产进行清算,现未清算完毕。原告刘拴劳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收款条、债权转让协议书、(2008)安民二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欠第三人刘登砚2400元及利息,该款本息应由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给付第三人刘登砚。但建筑公司未尽到及时履行义务,后该企业又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成立了清算小组后又未及时清算。因此,清算小组仍应继续对该欠款及利息进行清算。被告曲沟镇政府作为建筑公司主管部门和清算主体,在成立清算小组后,长期不能清算公司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刘登砚将其对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拴劳,并以邮寄方式通知了被告曲沟镇政府和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刘拴劳依法取得了该债权。故被告曲沟镇政府称原告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刘拴劳提供证人,证明第三人刘登砚一直向被告曲沟镇政府和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主张债权,本院认定本案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刘拴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偿还原告刘拴劳的欠款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如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清算或清算财产不足以偿还原告刘拴劳的债权及利息,由被告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在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清算期限届满后10日内负责清偿原告刘拴劳的债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和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