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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拥军与冯瑞青、冯连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2310号 原告冯拥军,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如意,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瑞青,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连合,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拥军诉被告冯瑞青、冯连合民间借

(2015)安民初字第02310号

原告冯拥军,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如意,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瑞青,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连合,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拥军诉被告冯瑞青、冯连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如意、被告冯瑞青、冯连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拥军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冯瑞青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7200元,当时写了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6月18日,利息为月息3分并有冯连合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冯瑞青于2015年7月4日还款5000元,余款22200元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冯瑞青偿还原告借款222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冯连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冯瑞青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冯连合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我是担保人,从今以后我不在是担保人,只是他们双方的证明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冯瑞青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7200元,当时写了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利息为月息3分,并由被告冯连合担保。2015年7月4日被告冯瑞青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下欠原告22200元,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被告冯瑞青提交的收到条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瑞青向原告借款2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超过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瑞青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因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六个月,被告冯连合的连带保证责任已于2013年12月18日期满,超过该期限,被告冯连合的连带保证责任即已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冯连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瑞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拥军借款22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冯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冯瑞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