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537号 原告何洪凯,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富中,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海庆,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洪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市分公司)、聂海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凯的委托代理人何富中、陈金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洪凯诉称,2013年6月18日1时许,在301省道安阳县水冶镇南固现村路段,原告何洪凯驾驶豫EHA825重型货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袁艳广驾驶的冀DH154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肇事,造成原告何洪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安公交认字(2013)第3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艳广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冀DH1546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车辆在承保期间。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何洪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43540.53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讼权利);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聂海庆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但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原告要求的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时许,原告何洪凯驾驶豫EAH825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道路北侧因车坏修车袁艳广停放的冀DH154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何洪凯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洪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艳广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洪凯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24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28天,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25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8天。冀DH1546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聂海庆,袁艳广系被告聂海庆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何洪凯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何洪凯为五级伤残,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个月,护理人员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为部分护理依赖。诉讼中,原告何洪凯撤回对袁艳广、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实际车主聂海庆为本案被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商业第三者险保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结婚证、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何洪凯驾驶豫EAH825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道路北侧因车坏修车袁艳广停放的冀DH154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何洪凯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洪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艳广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聂海庆,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何洪凯主张的医疗费189392元,有原告何洪凯提供的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洪凯主张的营养费5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原告何洪凯住院共193天,营养费按10元/天×193天=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193天=579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洪凯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限额的医疗费18711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何洪凯主张的护理费37040元,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个月,护理人员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93天×2人+28472元/年÷365天×77天×1人=36114元;关于原告何洪凯主张的误工费112109.58元,司法鉴定意见为何洪凯构成五级伤残,本院认为应为38804元/年÷365天×657天=69642元;关于原告何洪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安阳市龙安区安化集团生活区,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20年×60%=112993.2元;关于原告何洪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主张过高,本院支持30000元;关于原告何洪凯主张的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62.8元,其子何子昂于2009年8月10日出生,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15年×60%÷2人=70767.5元;关于原告何洪凯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洪凯主张的交通费502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洪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2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何洪凯(医疗费187112元+护理费36114元+误工费69642元+残疾赔偿金3299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67.5元+交通费3000元)399629×30%=119889元;被告聂海庆赔偿原告何洪凯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