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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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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飞飞、宋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2081号 原告任飞飞,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韦,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韦,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焦存玉,职务经理。 委托代

(2015)安民初字第02081号

原告任飞飞,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韦,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韦,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焦存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飞飞、宋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铁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飞飞委托代理人宋韦、原告宋韦、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飞飞、宋韦诉称,原告宋韦系豫ETC755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经营需要,在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义挂靠,并以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全保险,包括车损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4按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2014年8月27日5时50分许,原告任飞飞驾驶豫ETC75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楚路东北务村路口西侧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杨书林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任飞飞及杨书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县公交认字(2014)第6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飞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书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飞飞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20895.64元。原告宋韦修理事故车辆花费3844元,施救费用800元。事发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均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任飞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895.64元按主要责任70%承担14626.9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宋韦修车费3844元、施救费800元合计4644元的70%承担3250.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铁西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ETC755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和承运人责任险,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任飞飞、宋韦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该由被保险人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免赔额4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2、原告主张的诉求过高,其中部分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韦系豫ETC75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原告任飞飞系其雇佣的司机,2014年8月27日5时50分许,任飞飞驾驶豫ETC75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楚路东北务村路口西侧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杨书林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任飞飞及杨书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任飞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书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飞飞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061.49元。肇事后原告宋韦支付车辆维修费3844元,施救费用700元,共计4544元。该车挂靠在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营运,并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保铁西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7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挂靠协议、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维修费和施救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飞飞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06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两个月为7637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一个月为237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972元。原告任飞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投保有司乘人员险,故原告任飞飞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铁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780元。原告宋韦虽然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但其是豫ETC755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其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铁西支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人民财保铁西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80元。被告人民财保铁西支公司辩解理由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飞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9780元;

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韦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人民币3180元。

三、驳回原告任飞飞、宋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负担62元,原告负担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岳永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