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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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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被告董某某,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

被告某某,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

原告某甲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相识,相识后不久便于200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董宇航,2005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董宇帆,现子女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甚少,缺乏感情基础,以至于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缺乏应有的信任,常常对原告无端猜测,甚至诬陷。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又打又骂,双方于2014年5月因被告又一次对原告大打出手而分居。双方分居后,被告仍然不肯改过,于2014年8月28日跑到原告娘家对原告进行殴打,报警后派出所干警才将被告劝住。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安阳县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书下达八个月来,双方不但没有共同生活,反而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到北蒙东大姓村原告的租房处,趁原告不在,跳墙过去将原告租房的门窗砸坏,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为此,再一次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3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3月12日,双方生一子,取名董宇航,2005年12月12日,双方生一女,取名董宇帆,现都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到安阳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5月份开始由于家庭矛盾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分居时间相对较短,原告也未提供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现双方已经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子女负责任的态度,妥善解决好家庭矛盾,慎重对待婚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责任编辑:国平